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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

原告
丁○○
被告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己○○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職員兼任董事,惟早於民國95年8月31日離職,並聲明辭任董事,詎被告竟未將原告所任公司董事之登記塗銷,致原告受追繳欠稅,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等情。

三、經核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又:

㈠雖被告己○○住所設於臺北市○○路○段319號3樓,但其他共同被告之營業所、住所則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台南縣六甲鄉等,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甚詳者。

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㈢次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塗銷登記,自屬因登記而涉訟,而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關於被告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號,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茲既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登記地之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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