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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餘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安速達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5 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利息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63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速達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10月24日止,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71,437元未清償,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安速達公司另於96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利息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621%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放款基準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速達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12月19日止,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5,561元未清償,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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