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忠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之通用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忠公司)邀同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忠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4年12月29日止,依授信約定書之通用條款第1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2,322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