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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丙○○
法定代理人
人 現應受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一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加速條款均如融資貸款契約內所示。詎被告96年6月13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31,287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乾一公司、丙○○、甲○○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乾一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乾一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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