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2年8月5日簽立借款憑證向第三人樂忠根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82年11月5日、200萬元及82年12月5日、300萬元,分期清償,並由原告背書。原告於82年6月已依被告指示匯款4,775,000元 予被告,惟被告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雖於8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12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80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惟迄未清償。 2、被告於82年8月5日以其所經營芝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 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自68年4月12日起即擔任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同為華南國際 獅子會會友而認識,因礙於情面,又恐被告以雙方係朋 友關係賴債,故情商第三人樂忠根出面擔任借款人。本 件如認借款債權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樂忠根,原告亦告 知本件債權已轉讓與原告,而第二人樂忠根亦出具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如原證7,本件借款債權已於當時讓與原告,82年11月間起即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討欠 款,被告數次以原證6之支票延票仍未獲清償,乃由被告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跨行通匯備回條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