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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原告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化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化通股份有公司(下稱化通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號之廠房,前於民國95年6月22日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位於同址1號之公司倉庫,致原告公司倉庫廠區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產品全遭燒毀,而訴外人化通公司曾就其上址廠房及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等作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504第94W0000000號),上開火災受損情形經保險公證人理算結果,保險理賠金應有新台幣(下同)4,839,165元,原告因而聲請就訴外人化通公司對被告之火災保險金債權,於新台幣15,000,000元及執行費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95年7月19日獲發執行命令,但被告卻於96年6月6日寄送給訴外人化通公司之存證信函中,除承認此情,卻又稱得對訴外人化通公司有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該請求與其應理賠訴外人化通公司之保險金為抵銷,並稱抵銷結果訴外人化通公司對被告已無保險金債權存在,復於前述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因該火災延燒事件,另曾就同是被保險人之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賠付835,635元)、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賠付1,410,925元)、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賠付3,134,715元)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5日賠付507,504元)辦理賠付,並因而取得對訴外人化通公司之債權共計5,888,779元,並已於96年6月6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但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扣押命令之被告係於扣押後始取得前述主張抵銷之債權,則其已不得為抵銷,被告對訴外人化通公司所為之上開抵銷意思表示並不生效,亦即訴外人化通公司對被告仍享有4,839,165元之保險金債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於假扣押事件中得請求作為執行標的之第三人債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該保險金債權於訴外人化通公司間與被告間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函文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復於98年3月1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化通公司對被告有4,839,165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但屬確認之訴,性質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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