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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6.5% 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651,063 元,其中本金499,026 元,利息152,037 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更生聲請,請法院曉諭原告撤回起訴,或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再行審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應待更生程序終結再行審結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或債權人即原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矧且,被告更生及保全之聲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0日裁定駁回,已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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