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 原告
- 承圓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振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防設備器材(具)買賣合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4,589 元及其中41,400元部分自96年9月20日起,其中23,678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其中6,401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其中328,407元部分自96年12月25日起,其中331,155元部分自97年1月12日起,其中5,237元部分自97年3月25日起,其中48,31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0日審理時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校園整建整二期工程及台北市南港區舊庄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後於民國95年4月間及96 年6月5日,分別向伊購買40萬元及95萬元之消防設備器材,伊依約交付消防器材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其餘款項未付,經伊開立96年9月20日、96年12月25日、97年2月12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2日及97年3月25日,金額分別為41,400元、23,678元、6,401元、328,407元、331,155元及5,237元之統一發票及未開立發票之尾款48,311元,共計784,589 元,向被告請款未果,伊委請萬業法律事務所以97 年6月20日萬業亮字第690 號函催告被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出貨單、貨物收據、送貨單、消防設備器材(具)買賣合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2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 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