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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展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98年1 月5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展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御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謝抒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10月23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短期放款利率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6%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84%)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後於97 年1月4 日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額降為200 萬元,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甲○○、乙○○,被告展御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 年5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本金到清一次清償,被告展御公司又於97年6 月4 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6 月4 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期,惟被告展御公司未依約還款,共尚結欠本金200 萬元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楊志雄另於94年1 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之萬事達達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被告甲○○自97年10月21 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2月8 日共結欠消費款66,585元(其中本金66,1 37 元、利息及違約金448 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文第1 至3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帳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493元合計 21,4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5% 即2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75 元由被告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