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 原告
- 王莉華即大寬創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天碩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3月1日、97年3 月17日,分別就「淡水伊萬里行銷企劃製作」、「北福大隱山莊行銷企劃製作」簽訂廣告企劃製作委任契約書(下稱廣告企劃合約),企劃服務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80萬元,約定由伊配合全案行銷企劃,被告則分期給付企劃服務費用。詎被告於97 年9月間無故以口頭表示終止廣告企劃合約,並停止支付企劃服務費用,惟依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倘在製作進行中,因被告問題而終止合約,被告應依支付其餘尚未支付之製作費,被告積欠共計665,000元企劃費用,爰依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第3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及陳述略以:伊雖積欠原告企劃費用,但因業務進行縮編調整,故依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2項約定,口頭向原告要求進行延長期限,原告卻不接受,實有失締約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製作進行期間,若如因甲方(按指被告)問題而終止合約,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指原告)依合約支付其餘尚未支付之製作費用」,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廣告企劃合約,尚積欠665,000 元之製作費,業據提出廣告企劃製作委任書及未付款明細表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以曾依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延長期限云云,但被告延期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執此抗辯,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廣告企劃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 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