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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際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予訴外人辰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用作清償被告積欠辰遠公司之貨款債權。嗣辰遠公司向原告借款,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擔保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對辰遠公司之借款債權已取得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確定判決,辰遠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0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辰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辰遠公司1,5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發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號││││(新台幣) │││├─┼──────┼──────┼──────┼──────┼─────┼──────┤│1│凱際模具有限│第一商業銀行│97年5 月30日│750,000 元 │VB0000000 │97年5 月30日││ │公司  │雙和分行│  │ │  │  │├─┼──────┼──────┼──────┼──────┼─────┼──────┤│2│同上 │同上 │97年6 月30日│同上│ZA0000000 │97年6 月30日││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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