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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以乙○○為被告,惟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15日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陳明欲變更以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參諸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等證物資料,其上所載受貨人本即為該公司,堪認此被告之變更尚無礙於所變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蔬菜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915,601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99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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