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允公司)於9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浩允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按月攤還本息至97年9月23日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變更利率/期間/清償方式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6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