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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抗告人
戊○○
被告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錦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依法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伊乃於98年2月3日至郵局匯款,並於同日具狀附匯票繳交裁判費,經鈞院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書狀及匯票。原裁定以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本院前於97年11月25日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度促字第34905 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間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8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 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欲減縮請求金額後,旋即於同年月3 日至郵局匯款,並具狀附匯票至本院,本院收發室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匯票,經轉由本院出納室於同年月12日轉帳入帳,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同年月28日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送達前即繳訖裁判費,仍生補正之效果。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8年2 月9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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