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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924號

原告
戊○○
被告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錦城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丁○○分別為被告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業務經理,而國傳公司乃代表被告錦城企業社對外招攬漫畫店加盟事宜。94年11月間,甲○○、丁○○與任職台北商銀(現為永豐銀行)之被告丙○○,明知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計畫」之合作關係,竟共同偽造「錦城書坊專案貸款」文件,捏造出加盟便可獲得貸款之假象,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加盟契約,惟同月底丙○○審查伊之貸款事宜,認資格不符而通知丁○○,丁○○竟隱瞞伊無法取得貸款之事實,致伊為履行加盟契約,先後投入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資金,嗣於95年2 月底終因資金不足決定關店,甲○○與張筱雲乃取走書籍、光碟、商標招牌等物品,卻藉故未返還伊於加盟時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錦城企業社並惡意提兌其中一紙支票,致伊票據信用產生瑕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丙○○之住所分別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33號11樓之5及台北市大同區○○○路286號1樓,此觀彼等提出異議狀上之記載即明;被告國傳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錦城企業社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則分別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534巷33號之3、台北市○○路○段306號8-13樓、台北縣淡水鎮○○街92巷3 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及台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對此訴訟均有管轄權。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見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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