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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號

原告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係以黃衍學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黃衍學其於本院97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閱原告之登記資料,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4日即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顯係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將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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