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真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中係以黃衍學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黃衍學其於本院97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閱原告之登記資料,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4日即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原 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顯係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將駁回 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