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原 告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外人黃衍學為原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黃衍學其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查閱原告之登記資料,原告至遲於97年3月14日即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真正之法定代理人,顯係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已於97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真正法定代理人,原告已於同年11月4日收受 補正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自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