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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原告
甲○○
被告
駿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按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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