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駿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駿達國際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3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原告遂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其全體股東即乙○○、丁○○、丙○○、韋聰明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見本院卷第42頁)。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韋聰明於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陳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所蓋用之「韋聰明」印文亦非真正等語。而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卷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後,該公司登記案卷內關於「韋聰明」之印文形式上真正乙節,既為韋聰明所否認,且原告又未能證明韋聰明確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等節,則堪認韋聰明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為可採信。據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列其餘股東即乙○○、丁○○、丙○○。
三、又本院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丙○○合法送達,揆諸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對被告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他股東丁○○、丙○○、韋聰明等人,更未曾出資繳納股款,故顯係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況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起至廢止登記時止,原告絕大多數之時間均在監執行或遭通緝中,當無可能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竟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致原告遭追繳營業稅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辦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股東有訴外人李幼麟、丁○○、丙○○、韋聰明及原告等五人,每人出資各200,000元,嗣於90年2月23日原始股東李幼麟轉讓其出資,改推乙○○為董事,迄至93年6月7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遂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命令解散而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足稽。原告對此否認被告公司卷內之「甲○○」印文為真正,且主張未曾繳納出資股款、未曾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就此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曾闡釋表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巧比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茲既原告未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求為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