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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軒亞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壹仟柒零參元貳角壹分、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被告就美金部分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軒亞公司於民國96年2月5日邀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軒亞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軒亞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債務視同到期,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嗣被告軒亞公司於㈠96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並於97年4月30日,根據外國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9921ODZ000000000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62,543.4元,且約定如原告未能向開狀銀行仗妥匯票款項時,被告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原告墊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加年息2.5%,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原告於97年5月5日經向開狀銀行提示匯票竟遭拒絕付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上開墊款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9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1,282,1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㈢97年1月31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15萬元,契約期間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口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利息計算方式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逾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自97年3月24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陸續於97年4月9日起墊款美金3筆,共墊款美金99,376.83元。惟就上開墊款,被告僅償還美金30,217.0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69,159.8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原告持有被告軒亞公司於97年2月18日簽發如附表四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本票,並經第三人JENNIFER TEXTILE CO.LTD.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執,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原告於97年5月26日提示時,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379,39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乙○○、甲○○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幣匯率表、基準利率查詢、保證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拒付電文、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本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署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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