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薪文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卡公司)於民國96 年7月16日邀同被告甲○○及黃薪文(原名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3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7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年息2.13% 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銥卡公司自96年8 月17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2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53,650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款項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無資力可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銥卡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借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約定書、歷次利率變動表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