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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於民國95 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大圓公司僅按月攤還本息至97 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05,22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次利率變動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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