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五大洲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大洲有限公司(下稱五大洲公司)於民國 97年4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加年息 0.93%計算,按月繳息,不足月者按日計息,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五大洲公司於 97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577,274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77,274元,及自 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