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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游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游行公司)分別於民國95 年11月16日、96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龍游行公司於96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龍游行公司於本票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另被告龍游行公司依據其於96 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於96年12月3日、96 年12月26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金額分別為美金62,285.20元及美金20,082.00 元,扣除其中龍游行公司自備結匯款部分,其餘美金45,056.24元及美金14,214.96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龍游行公司提貨,惟到期後迄未清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 個月內,另按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詎被告龍游行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新台幣帳務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遠期信用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幣帳務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牌告利率查詢、外幣匯率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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