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原 告 乙○○原名楊清漢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在鈞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 57381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83年度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惟查被告對伊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2月19日板院通民執火字第80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57381 號),本院嗣囑託新竹地方法院為執行,該院業於96年8 月28日對原告之債務人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發移轉命令且函覆本院,本院乃於同年11月7 日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3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96年11月間即終結,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以此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