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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返還印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原告
樂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食用勞作數位文化基金會等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公司印鑑、銀行支票章及發票章,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公司印鑑、銀行支票章及發票章,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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