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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公司訴訟應由監察人甲○○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受訴外人任惠光之託於民國88年間持有被告之股份525,000股,並由任惠光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董事,惟擔任董事期間,於89年10月2日分別將其個人本身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150,000股轉讓予訴外人司啟東、225,000股轉讓予訴外人臣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轉讓予訴外人麥勝焜及135,000股轉讓予訴外人郭遠蓮,以上合計525,000股,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及被告之買賣前後新舊股東名冊可資為證,是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自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然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今仍列名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損及原告在法律上之權益及地位,且勞工保險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均以原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向其寄送函文催繳所積欠之勞保費及稅款,故原告是否其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則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之日,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雙方間自不存在有任何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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