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藝術家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台灣艾瑪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簽訂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醫學美容療程服務,約定由伊提供醫護人員、診療場所,被告則負責行銷;並約定伊每月按實際施作項目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積欠伊97年2、3月份之代收款各新臺幣(下同)520,000元、227,600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代收款計747,600 元未償,惟原告於提供服務時發生糾紛,伊已代為理賠消費者,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該等理賠金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等款項,爰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伊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積欠其97年2、3月份之代收款各為520,000元、227,600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日報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提供服務時發生糾紛,其已代為理賠消費者,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等款項,爰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欲主張抵銷者,須證明其與他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債務均屆清償期等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而被告僅空言陳稱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卻未舉實證證明之,所言要難遽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