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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原告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日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堤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97,512 元,其嗣縮減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其656,550 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結束、終止雙方間所有買賣、合作、委任等所有合約關係,於95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草稿,並於同年9 月簽訂協議書⑴、協議書⑵,依據上開協議內容,伊於給付被告尾款335,4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付予伊。

㈡伊已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160,000元及168,412元之支票兩紙,用以支付尾款335,400 元,上開支票並分別於95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0日兌現,伊依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洵屬有據。又系爭物品均有使用期限,倘被告無法交付,依協議書⑴第3 條約定,則應給付伊與物品等值之款項656,550 元。另伊所交付之支票已於95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0日兌現,被告即應交付系爭貨品予伊,被告遲未給付,應自同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伊未依協議書⑵第3 條約定依約付款,是其並無返還去角質空瓶之義務;而Votox 成品、羊胎盤素面霜、贈品棒棒糖(過敏)、贈品棒棒糖(疼痛)等產品因逾期已銷毀云云,然兩造糾紛已深,彼此沒有信任感,伊無信心再給付去角質空瓶之款項;又被告於95年間即應交還系爭物品,卻遲不履行,其自行囤積系爭物品造成貨物逾期,伊無可歸責之處,被告私自銷毀上開貨品,於法不合。

㈣兩造另依協議書⑵第1條約定,於95年9月5日簽訂「C/PNatural Porpolis Fluoride Toothpaste Net 110g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依約伊應給付買賣價金50%即52,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伊嗣於95年9月21日交付面額50,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2,000 元,並由被告代表人即訴外人張仁心簽收無訛。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貨品,其辯稱依協議書⑵第1條約定,係指伊應一次訂購蜂王乳飲品 10ml×10vails、卸妝油170ml、牙膏110g及手足霜75ml等4 項產品,且伊未依約於96年1 月31日支付蜂王乳飲品訂金,被告有權沒收訂金無須返還云云。然系爭協議書⑵並無說明需一次訂購上開貨品,且伊已於95年9月5日以支票及現金支付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之訂金,上開支票並於同年10月10日到期,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10日交付貨物。又伊未給付蜂王乳訂金,係因被告已公然違約,且被告代表人張仁心亦同意伊於收到第1筆貨品後始支付第2筆訂金。詎被告未依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第2 條約定,將貨品在60日內辦理進口交貨予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自伊之訂金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物品;如無法交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50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紛爭乃起因於原告自95年初起即大量跳票,原告之信用嚴重受損,伊數度請求原告給付相關票款均未獲善意回應,為結束、終止兩造間所有買賣、合作、委任等合約關係,伊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草稿、協議書⑴及協議書⑵及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依上開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原告仍須給付伊335,400元,並開立金額為1,581,749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另給付伊板橋全國退貨差額3,562 元、退貨金額3,012元後,伊方負有交付系爭物品之義務。

㈡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60,000元及168,412元之支票兩紙雖已兌現,惟其遲至97年2 月始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且尚積欠伊貨款13,562元(335,400+3,562+3,012-328,412=13,562),導致伊無法履行後續協議,並造成相關物品因逾有效期限造成伊作業上困擾,並非伊不願履約。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運送、貯存,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亦有明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同法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處分:有第11條第1項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1款至第3 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復有明文。健康食品或原料逾保存期限者,不得儲存、輸出;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第19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下游業者亦應予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第6款、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系爭物品除去角質空瓶外,已因過期而銷毀,而本件紛爭乃因原告未履約在先,導致Voxtox 成品(有效期限至96年8月)、羊胎盤素面霜(有限期限至96年5 月)、贈品棒棒糖(過敏)(有限期限至96年6月)、贈品棒棒糖(疼痛)(有效期限至96年2月)皆已逾有效日期而銷毀致給付不能,此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可依民法225條規定免除給付義務。

㈣依兩造間之協議書⑵第3 條約定,須俟原告付清去角質空瓶填充內容物之款項後,伊方須以桶裝方式連同空瓶寄回,惟原告未依約付款,故伊無返還去角質空瓶之義務。

㈤另依兩造間協議書⑵第2 條約定,原告須一次訂購蜂王乳飲品、卸妝油、牙膏及手足霜等4 項產品,惟雙方僅簽訂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及蜂王乳飲品訂購合約書,僅係履行上開合約之一部分,且就蜂王乳飲品部分更未依約於96年1 月31日前支付訂金,原告未依約履行甚明,伊有權沒收訂金等語。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為結束、中止雙方間所有買賣、合作、委任等所有合約關係,於95年6月2日簽訂協議書(草稿),並於同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⑴、協議書⑵。

㈡原告前交付面額分別為160,000元、168, 412 元之支票兩紙予被告,用以支付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之尾款,該等支票業由被告提示兌現。

㈢兩造於95年9月5日簽訂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澳大利亞COMAX PHARMA PTY LTD.製造之牙膏1,000瓶,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定金52,000元。

㈣系爭物品中之Voxtox成品、羊胎盤素面霜、贈品棒棒糖(過敏)、贈品棒棒糖(疼痛),因逾有效期限,業經被告銷毀。

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得否依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如系爭物品不能返還,原告得否依協議書⑴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物品等值之款項?

㈡兩造間之系爭牙膏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52,000元?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或給付其656,550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 條規定甚明。兩造於95年9月1日為解決兩造間交易所生糾紛,終止彼此之合作關係,乃簽訂卷附協議書⑴、⑵等情,有該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兩造就該等糾紛之解決方法,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⒉按系爭協議書⑴第2 條約定:「雙方確認,經清查乙方(即原告)仍須給付⑴甲方(即被告)335,400 元整,於乙方確實給付全數金額,並開立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之折讓證明單金額為1,581,749 元(未稅),⑶板橋全國退貨差額3,562元整⑷弘信退貨金額3,012元後,甲方應將⑴胎盤素活力面霜100g:數量共計為4,968 瓶,單價:90元(未稅)⑵VOTOX 50ml:數量共計為100盒,單價:1,200元(未稅)⑶30g橢圓形霧金蓋瓶:數量5,000 個⑷未兌現支票8張⑸發票21張⑹手足霜外盒:數量7,950個,單價:12.5元(未稅)⑺棒棒糖(過敏)1,850 支(依乙方原進貨之包裝規格),單價:12元(未稅)⑻棒棒糖(疼痛)2,000支(依乙方原進貨之包裝規格),單價:12 元(未稅)⑼弘信商品(如附件一)一批⑽弘信商品(如附件二)一批於10日內寄送乙方」,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須先履行給付被告341,974元及開立未稅金額為1,581,749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方得請求被告交付上開⑴-⑽ 等物品。惟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僅給付面額計為328,412 元之支票供被告提領兌現,且遲至97年2 月方交付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有該等支票及折讓證明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52-57頁),其尚有13,562 元未付,則在其給付被告該筆款項前,要難認為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4 、5 等物品之義務,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等物品,即非有理。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去角質空瓶600個,然兩造簽署之協議書⑵約定:「去角質空瓶,待乙方(即原告)付清充填內容物之款項後,以桶裝方式連同空瓶寄回。去角質霜每公斤1,200 元整,最低訂購量為50公斤,付款方式:一次付清60,000元現金」,已明定須俟原告給付去角質霜之價金60,000元後,被告方須將去角質霜連同空瓶交付原告。而原告自認其迄未給付被告去角質霜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即無權請求被告應交付其去角質空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被告目前並無交付附表二所示各項物品予原告之義務,前已詳論,要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另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時應給付其656,550 元,並無理由,誠不足取。

㈡兩造間之系爭牙膏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52,000元:原告另主張:其依協議書⑵之約定,於95年9月5日向被告訂購牙膏1,000瓶,並已交付定金52,000 元,被告未依約在60日內進口交付貨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拒絕返還已收款項,係以原告依約應一次訂購牙膏、蜂王乳飲品、卸妝油、手足霜四項產品,然其僅訂購牙膏及蜂王乳飲品,且迄未給付後者之訂金,業已構成違約,其有權沒收原告已付款項為據。惟系爭協議書⑵第一條係約定:「雙方茲為結束後,雙方友好合作關係,經充分協商達成以下協議條款:乙方須訂購⑴蜂王乳飲品10ml×10vails/盒:500盒,⑵卸妝油170ml:1,000 支,⑶牙膏110g:1,000盒,⑷手足霜75ml(無外盒):6,000支,⑴訂單必須付清貨款,⑵-⑶ 項之訂單必須支付訂金,並簽訂⑷之訂購合約書,且合約書上必須註明95年12月支付訂金,甲方則同意處理乙方向甲方進貨之逾期貨品…」,僅對原告應向被告訂購之商品品項、數量、付款方式設有規範,以該條文之文意,並無原告必須同時向被告訂購四項商品之意。再者,遍觀兩造針對系爭牙膏買賣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其內並未針對被告於何種情況下得沒收原告已付訂金一事,設有規範,被告復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有沒收原告已付訂金之權利云云,即乏依據,自非可採。

⒉按系爭牙膏訂購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訂購數量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之後,乙方(即被告)應於六十日內辦理進口交貨予甲方(交貨日期以收到現金訂金該日之隔日起計算)」,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交付貨物之清償期。而原告業於95年9月21日交付現金2,000元及發票日為同年10月10日、面額5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此筆買賣契約之訂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自前開支票兌現翌日起60日,被告即應交付貨物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交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未依約交貨一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即應對遲延交貨一事,負遲延給付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被告雖遲延交付牙膏,原告如欲解除此買賣契約,仍須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未果後,方得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牙膏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定期催告被告交貨未果,其逕予解除契約,即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合,難認已生解約之效果,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款項。

⒋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定金,然系爭契約迄未能順利履行完畢,係因被告無故不履行交貨義務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目前已達客觀不能履行之狀況,則其以前開法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⑴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其656,550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素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品            項│數  量│單  價│金        額│
├────────┼───┼───┼──────┤
│手足霜外盒      │7,950 │12.5元│ 99,375元   │
├────────┼───┼───┼──────┤
│韓製VOTOX霧金瓶 │5,000 │      │420,000元   │
├────────┼───┼───┼──────┤
│VOTOX成品       │  100 │1200元│120,000元   │
├────────┼───┼───┼──────┤
│羊胎盤素面霜    │4,968 │90    │447,120元   │
├────────┼───┼───┼──────┤
│去角質空瓶      │  600 │52.8元│ 31,680元   │
├────────┼───┼───┼──────┤
│弘信商品一批    │      │      │ 21,587元   │
├────────┼───┼───┼──────┤
│棒棒糖(過敏)  │  185 │150   │ 27,750元   │
├────────┼───┼───┼──────┤
│棒棒糖(疼痛)  │  200 │ 150  │ 30,000元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  號│品            項│數    量│單價(元)  │ 金額(元)   │
├───┼────────┼────┼──────┼───────┤
│ ⒈   │Votox成品       │   100  │ 1,200      │   120,000    │
├───┼────────┼────┼──────┼───────┤
│ ⒉   │羊胎盤素面霜    │ 4,968  │    90      │   447,120    │
├───┼────────┼────┼──────┼───────┤
│ ⒊   │去角質空瓶      │   600  │    52.8    │    31,680    │
├───┼────────┼────┼──────┼───────┤
│ ⒋   │棒棒糖(過敏)  │   185  │   150      │    27,750    │
├───┼────────┼────┼──────┼───────┤
│ ⒌   │棒棒糖(疼痛)  │   200  │   150      │    30,000    │
├───┼────────┼────┼──────┼───────┤
│      │                │        │   合計     │   656,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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