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民報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7.7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95年7月28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修正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9 年4月12日止。詎被告大民公司自97年6月12日起即未再付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16,8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夠減少還款金額及分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到庭陳稱希望原告准許分期攤還等語,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