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 原告
- 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聖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1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為訴外人亞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不佳且財務危急,乃自民國96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655,400元,原告並以支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借款同時則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BF0000000號、BF0000000 號、BF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20,000元、660,000元、780,000元之支票三紙作為還款之用,另於96年10月22日開立讓渡書,將其名下兩台遊覽車(車號331-LL及441-MM)作為抵押,以確保原告債權。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14日起避不見面,迄今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即支票發票日返還借款。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支票、讓渡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詳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關於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實應俟借款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故其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斯日起算;而被告所開立交付原告之還款支票,其發票日在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26、31至32頁),兩造既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返還期限,經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在被告借款返還給付期限之後,即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13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