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原 告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12,645 元,然未繳納裁判費9,02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