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 原告
-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興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 年1月間向伊訂購纖維加工用之聚脲樹脂、接著用聚脲樹脂粒等化學工業原料,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2,109 元,經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退回其中570,461元貨物,尚積欠511,648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單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6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