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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告
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7年4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1438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逕將伊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對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惟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亦不知何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且無持有被告之股份,復未曾自被告領取車馬費、出席費等費用,況被告亦無開給伊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是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因被告欠繳稅捐而應受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嗣因被告公司為廢止登記,致使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函請內政部對原告為限制出境。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向財政部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為被告之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設立及登記相關資料,由該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原告及訴外人乙○○、劉瑞美為董事,劉陳桂妹為監察人,並附有原告簽立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故本件自應探究前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推選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紀錄及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是否為真。經查:

⒈依據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中顯示,原告係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中被選為董事,然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零可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參與該次股東會議之可能。

⒉而關於前開登記資料中,原告雖有於董事會簽到並填具願任同意書,然其上關於「甲○○」之簽字,字跡較為工整,略顯稚氣,而原告於其護照、信用卡及國泰醫院掛號證上簽名,字跡明顯有傾斜、較為生動活潑(見原告民事準備狀㈠第2頁),由該簽名形式上不同,可見被告檢送予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為原告所親簽。

⒊又公司法雖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為持股股東,但大多數公司仍從股東中選任董事,本件原告並非為被告股東已如前述,且亦未有任何支領董事車馬費、出席費等資料,自應認原告稱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曾有任何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意思,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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