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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9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並於89年5月29日再次召開臨時股東會分別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原告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致使第三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公司變更登記。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06號8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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