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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銘豐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銘豐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9%機動計算(現為5.99%),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餘額,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6年6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5%機動計算(現為4.975%),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償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餘額,自應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97年8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將被告於原告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有3,262,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公司因周轉不靈現已解散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銘豐公司業已於97年9月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976150號函解散,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銘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無被告銘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案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是被告銘豐公司解散後應由股東丙○○為清算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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