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乙○○、甲○○、丁○○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元由被告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梁成金,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維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付利息(現為3.49% ),並約定被告應經常注意擔保物之市值與債務金額,並將擔保維持率保持在140%,若擔保維持率低於140%,被告應立即清償債務金額之差額,或提供可接受之擔保物,如於原告通知後2 個營業日內未完全清償債務金額差額,或提供足額擔保物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英維公司除繳至9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28,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英維公司則以:公司業已倒閉,無資力還款,本件應由實際負責之丁○○、丙○○兩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質權設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英維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英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6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文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