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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丙○○
被告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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