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晉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速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速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原告若有為被告墊款情事時,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款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晉速公司有發生財務危機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認有影響被告晉速公司清償能力之虞,被告晉速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晉速公司於96年5月9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履約保證2,000 萬元,約定保證期限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保證手續費按年率1.25%計算,嗣後原告於申請額度內開立「銀行保證書」予被告晉速公司,保證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範圍為本金1,700 萬元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實行債權之必要費用,並約定原告晉速公司如有違反經濟部核定之「促進產業研究發展貸款計畫貸款合約書」,或有還款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致遭上開保證書之債權人宣告貸款視為到期,或解除貸款合約,而被告仍未全數償還債務者,原告接獲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時,無條件如數代為清償債務。詎被告晉速公司於97年8 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且經濟部工業局已發函通知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通知原告履行該項保證責任,原告於97 年9月12日墊償14,864,905元,依約被告應償還上開墊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本件債務應由公司負責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晉速公司、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銀行保證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主檔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晉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3,256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