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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林秀圓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謝清昕(即邱垂謙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清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垂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謝清昕管理被繼承人邱垂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謝清昕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玉興公司)於民國93年5月4日、94年6月10日及94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乙 ○○及訴外人邱垂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東玉興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金額以新台幣(下同)共5,980萬元 為限。嗣東玉興公司並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各為㈠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3日止、㈡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99年6月9日止、㈢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0 月27日止、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27日止。 上開各筆借款利息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玉興公司分別自㈠97年3月4日、 ㈡97年3月10日及㈢、㈣97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借據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 玉興公司尚欠本金共7,509,8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邱垂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 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經濟部函文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謝清昕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被告東玉興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謝清昕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被告東玉 興公司、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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