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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久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丙○○、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保證書,約定就詠久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詠久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㈡嗣詠久公司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款12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00,000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詠久公司自95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37,011,6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詠久公司復於94年10月14日與伊簽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詠久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詠久公司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獲按償還當時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詠久公司另向伊鎖定力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利息自伊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利率支付,伊並得依照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詠久公司自94年5月陸續開狀,合計6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1,001,000元,除合計結匯償還美金169,232.27 元外,尚欠美金831,767.7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㈣被告乙○○、丙○○、己○○、庚○○、戊○○既為詠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詠久公司前開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暨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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