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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9號

原告
豐達電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㈡補正下列事項: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捌佰零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係本於支票票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⒊補正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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