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8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Jennifer Textile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軒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Jennifer Textile Co., Ltd.、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壹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軒亞有限公司、Jennifer Textile Co., Ltd.、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軒亞有限公司(下稱軒亞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5376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頁),是軒亞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軒亞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軒亞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股東丙○○、戊○○、丁○○、乙○○、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針對票據債務部分,僅列軒亞公司及Jennifer Textile Co., Ltd.(下稱Jennfer 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甲○○、丙○○、乙○○為被告,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本件依原告與被告Jennifer公司、甲○○、乙○○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用狀墊款部分:
⒈被告Jennifer公司於96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8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依約逕由立約人即Jennifer 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均承認之。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 日;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均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各筆融資視為全部到期,依到期日前開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嗣Jennifer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97年1 月1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4月15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經伊墊款10筆,合計美金406,559.33元。詎Jennifer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Jennifer公司於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欠本金美金350,46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甲○○、丙○○、乙○○既為Jennifer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票據債務部分:
⒈伊持有由被告軒亞公司所簽發、並分別由被告Jennifer公司、甲○○、丙○○、乙○○背書,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Jennifer公司、甲○○、丙○○、乙○○對伊之債務。
⒉詎系爭本票經伊於97年9 月24日提示遭退票,發票人即被告軒亞公司積欠伊本金26,40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償,應與背書人即被告Jennifer公司、甲○○、丙○○、乙○○就前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明細表、外匯匯率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Jennifer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軒亞公司、Jennifer公司、甲○○、丙○○及乙○○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Jennifer公司、甲○○、丙○○、乙○○所負訴之聲明第1 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軒亞公司、Jennifer公司、甲○○、丙○○、乙○○所負訴之聲明第2 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主文第 1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Jennifer公司、甲○○、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軒亞公司、Jennifer公司、甲○○、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5,04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合 計 116,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