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己○○○、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戊○○、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己○○○、丁○○、戊○○、丙○○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小知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知堂公司)於95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小知堂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1,000萬元。小知堂公司嗣於96年2月15日向伊申請撥款2 筆,金額合計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8月15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52% 機動計算,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小知堂公司自96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206,274 元迄未清償,被告丁○○、丙○○既為小知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丙○○所有,詎彼等為逃避對伊之債務,於96年7 月15日分別與被告己○○○、戊○○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孫秀蘭、戊○○名下。又查被告丁○○本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丙○○本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惟皆未因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變更其借款債務人與義務人,實不符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從而,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丁○○、丙○○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如不能證明與交易相對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惟被告己○○○係被告丁○○之母,被告戊○○則係被告丙○○之小叔,顯見被告己○○○、戊○○就前開損害伊債權之情事係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己○○○、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己○○○、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確認被告戊○○、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⒋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己○○○、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戊○○、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小知堂公司於96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 萬元,嗣小知堂公司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結欠本金1,206,274 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8頁),且為被告丁○○、戊○○、丙○○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證原告確實對被告丁○○、丙○○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其對被告丁○○、丙○○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丁○○、丙○○為逃避對其之債務,而與被告己○○○、戊○○間就系爭不動產締結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符交易常理,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經查: ⒈被告丁○○於96年7 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養母即被告己○○○,並於同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丙○○於96年7月1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弟即被告戊○○,並於同年8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 28-39頁)、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 頁)。惟被告丁○○前於91年、95年、96年間,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學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該等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另被告丙○○亦分別於88、94年間,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該等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此觀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明。被告丁○○、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因此塗銷,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上,倘日後被告丁○○、丙○○未依約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被告陳孫秀蘭、戊○○之權益,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該等買賣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⒉再者,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等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加以否認,而被告丁○○、戊○○及丙○○雖於本院98年2月4日、同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對原告之主張加以爭執,僅表明兩造願意洽談和解及尚在洽談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73頁)。又彼等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支付對價一節,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係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等契約即屬無效。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丁○○、丙○○,彼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己○○○、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孫容夫、丙○○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丁○○、丙○○,訴請被告己○○○、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丁○○、丙○○,訴請被告己○○○、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考│ ├────┬────┬───┬───┬──┤目├───┤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臺北縣 │深坑鄉 │深坑子│新埤內│78-4│建│9,849 │56/10000│己○○○│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備 考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3799│深坑子段新│深南路43│鋼筋混凝土│第6層: │陽台: │全部│己○○○│共同使用部分│ │ │埤內小段 │號6樓 │造14層樓房│93.53 │11.36 │ │ │:深坑子段新│ │ │78-4地號 │ │ │ │ │ │ │埤內小段3822│ │ │ │ │ │ │ │ │ │、3823、3827│ │ │ │ │ │ │ │ │ │建號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考│ ├────┬────┬───┬───┬──┤目├───┤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號│ │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臺北縣 │深坑鄉 │深坑子│新埤內│78-4│建│9,849 │46/10000│戊○○ │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所有權人│備 考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3812│深坑子段新│深南路45│鋼筋混凝土│第6層: │陽台: │全部│戊○○ │共同使用部分│ │ │埤內小段 │號6樓 │造14層樓房│76.18 │9.43 │ │ │:深坑子段新│ │ │78-4地號 │ │ │ │ │ │ │埤內小段3822│ │ │ │ │ │ │ │ │ │、3823、3827│ │ │ │ │ │ │ │ │ │建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