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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丁○○」。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丁○○」。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一行中關於「被告己○○、甲○○、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甲○○、戊○○、丁○○」。

原判決正本計算書備註中關於「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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