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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告
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訂購產品,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10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產品安裝完成日起30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其他經雙方書面同意之票據支付之,且原告應於90年6月30日前將產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台南成功大學建築系,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而交貨完畢,產品危險負擔則自簽收日起移轉與被告,所約定之貨款復經兩造約定折讓為11,309,712元,原告雖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約定之貨款11,309,712元,因原告亦曾向被告購買貨品,所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價金為8,515,500元,斯時原告為清償該筆貨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被告,現因被告積欠原告前述之貨款11,309, 712元,原告前已有通知被告在8,515,500元範圍內互為抵銷,此情並已於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953號為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意旨中為說明,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8,515,500元,既已因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還原告,惟經原告催請被告交還卻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交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原告前已據其對被告所享有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表示與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所據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抵銷,則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交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發票日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票號H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8,51
5,500元之支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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