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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9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陳清鏢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陳清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大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陳清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點五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陳清鏢、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借據第6條第7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清鏢、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機動計算(現為7.0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45,79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復於9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清鏢、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機動計算(現為7.0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490,7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復於9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陳清鏢、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現為5.6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新臺幣1,450,47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嗣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於96年3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商務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以被告甲○○、陳大磊、陳清鏢為持卡人,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VISA金卡、VISA白金卡,被告甲○○、陳大磊、陳清鏢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繳款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甲○○、陳大磊、陳清鏢於97年7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使用上開商務信用卡至97年8月1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479,460元(其中消費款466,674元,遲延利息12,78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㈤被告陳大磊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繳款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大磊於97年7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8 月1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59,779元(其中消費款59,113元,遲延利息66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㈥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復於96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陳清鏢、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現為7.05%),由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得於美金200,000元為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倘各筆融資款項到期或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於97年4月25日委任原告開發美金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125,0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9 月26日,到期清償墊款本息,利息按原告外幣放款利率固定計息,倘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墊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美金定存單後,尚有美金101,779.4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㈦嗣被告於97年5月15日委任原告開發美金遠期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75,1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6日,到期清償墊款本息,利息按原告外幣放款利率固定計息,倘到期未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墊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美金定存單後,尚有美金60,413.0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㈧被告上開債務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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