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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坤典余明賢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馬雷蒙工作室有限公司
上訴人
6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又勤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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