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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競文蕭清清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日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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