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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坤典匡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全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7年5月5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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